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X路金杯住宅小区一车库内销售饮用水。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为王某某送货的厂家货车在进入小区时,因货车吨位大,在门岗值班的被害人陈x按管理规定阻止车辆进入,引起王某某不满。被告人王某某遂与陈x发生纠纷争吵并将陈x左手食指撇伤。经法医鉴定,陈x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王某某亲属赔偿陈涛经济损失x元,陈涛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报案陈述,证人倪x、徐xx、艾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