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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68年8月12日。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乙,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之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协议离婚,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祝某雅(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归被告抚养,小女儿祝某茜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底相识,系自由恋爱,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1年10月X号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带来一女,叫祝某雅,婚后于2005年6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祝某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多找自己的不足,多看对方的优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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