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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4日,河南省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任某贤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侧X号院内的树木40多棵转让给被告人闫某某,约定由闫某某办理砍伐手续。次日上午开始,闫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工农路西侧X号院内桐树30株、杨某8株、杂木2株砍伐,共计滥伐活木立木蓄积34.59立方米。

201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甲、耿某甲、徐某某、耿某甲、王某某、黎某某、任某某、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拆迁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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