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范某某,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予以分割;2、依法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豫x号出租车予以分割,并对该车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出租车所产生的收益约1万元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分割房产,但出租车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1991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4年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3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复婚,于2009年4月2日经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予以离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购买武明伦车号为豫x的夏利出租车一辆,后更新为奇瑞牌轿车。该车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结论为:价值(含营运手续)x元。双方还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双方共同认可该房价值x元,现该房由被告居住。
又查明:2009年郑州市出租车司机日纯收入为1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于2004年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购买出租车一辆,当时二人尚未办理复婚手续,但该车为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属二人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应予以分割;鉴于车、房现由被告实际占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半财产价款,经计算为x元[(x元+x元)/2]。原告要求的出租车收入应从其二人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2009年4月29日)计算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止(2009年5月21日),经本院计算为1840元(160元/2×23天),原告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支付人民币x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支x@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出租车收入1840元(80元×23天);
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鉴定费6530元,共计人民币8695元,原告刘某负担434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