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郭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23岁。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保、郭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杨某甲在古城乡龙和B区X号楼车子棚旁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东、胡某祖(均另案处理)持刀将杨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并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没有持刀砍人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杨某甲在本区X乡龙和B区X号楼车子棚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胡某某堂弟胡某东、胡某祖赶至现场,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东对杨某甲拳打脚踢,胡某祖持菜刀将杨某甲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杨某甲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花医疗费一万六千余元。经鉴定杨某甲属七级伤残,后期费用约需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李某、司马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虽未持刀伤人,但本案引发与其有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请求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计x.06元(见清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凌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