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顾军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二楼一病房内,将江××衣服内的4000元现金偷走。
2、2009年3月1日夜,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正阳县妇幼保健院二楼一病房内,将刘×衣服内的1300元现金偷走。
3、2009年4月1日夜,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正阳县南关医院一病房内,趁田××睡觉时将其衣服内的2900多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偷走(经评估价值150元)。被告人用所盗赃款购一部四轮拖拉机,余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江××的陈述,证人顾××、李××、冯××、侯××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