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恒捷泰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鹏安世纪大厦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佐林,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恒捷泰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捷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佐林、韩某某及被告道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王训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道豪公司签署《影视制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道豪公司进行《预拌砂浆》DVD系列培训教材的前、后期制作,被告道豪公司支付制作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道豪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确定拍摄脚本,但在被告道豪公司以拍摄期限紧迫为由,一再催促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正式实施前期制作工作。经过10天超负荷工作,除被告道豪公司未确定部分,我公司基本完成前期制作工作。之后,被告道豪公司称需要多方部门确认剪接脚本后,我公司才可实施后期剪接工作,从此之后,我公司进入等待时期。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道豪公司剪接脚本确定之事,但被告道豪公司一直回复再等等。2008年10月初被告道豪公司通知我公司可以正式进入剪接工作。我公司在实施粗剪时,按被告道豪公司提供的剪接稿工作完成后,并将粗剪样片交付被告道豪公司后,被告道豪公司又让我公司等待修改意见,我公司无法进行精剪工作。
2008年11月19日,被告道豪公司终于通知我公司可以正式实施后期剪接工作。但在剪接工作中,被告道豪公司又将原确定的影片结构予以否定并实施剪接方案全面更改,同时,又提供新剪接脚本方案,至今,被告道豪公司不仅前后多达7-8稿之多的脚本,而且大量加入其他相关内容,并增加相关素材近7个小时之多,使总素材量多达35个小时,直至现在被告道豪公司脚本剪接文本还在随时进行修改。导致我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正常剪接工作,造成剪接机时大量超出及制作费用的超出。截止到目前,我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实际支出前、后期制作费用、交通费等合计x.5元,超出预期费用x.5元。
被告道豪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道豪公司不仅拒绝增加制作费用,反而违反合同约定,企图单方解除合同。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道豪公司,给付实际支出费用x.5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影视制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道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光盘(4张),证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影视制作义务
证据3、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道豪公司一再变更脚本导致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无法完成影视制作,造成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损失。
证据4、律师函(2份),证明被告道豪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损失;
证据5、回函,证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向被告道豪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道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证据6、筹备期费用支出,证明由于被告道豪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前期制作造成的费用支出;
证据7、前期制作费用支出,证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前期费用;
证据8、后期制作费用支出,证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为履行合同后期制作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道豪公司承担;
证据9、人员劳务超时补偿,证明由于被告道豪公司原因,造成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人员劳务超时,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补偿给劳务人员的费用;
证据10、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与北京电视台的协议,证明机时费的标准;
证据11、机房使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为制作被告道豪公司的教学片机房使用的时间以及因被告道豪公司延时,造成机房闲置的时间;
证据12、《装饰装修》DVD讲座拍摄场记,证明双方对拍摄内容已经签字认可;
证据13、四张碟的解说词(其中一份是邮件内容节选下载打印的,一份是被告道豪公司直接给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证明被告道豪公司在确定脚本后又多次进行了修改,导致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在大标题下要对修改部分重新增加标识;
证据14、光盘,证明应被告道豪公司要求,在后期制作过程中被告道豪公司增加的内容。
被告道豪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交付成品的时间,我方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x元,余款x元应在交付成品时支付。之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成品,我方多次向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则要求我方再追加x元才交付成品。这个价格远远超出市场价格,故不同意原告中恒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起反诉,由于被反诉人中恒捷泰公司原因,使合同一再拖延履行。在制作基本完成后提交产品前,被反诉人中恒捷泰公司违约拒绝提供任何制作的产品,给我方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第六项第一款的约定,我方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判令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道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影视制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周凝发给张某的邮件,证明当时解说词都是周凝组织,然后发给被告道豪公司的;
证据3、制作费用预算报结单,证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向被告道豪公司提供的制作预算为x元;
证据4、2008年12月17日及12月22日被告道豪公司出具的律师意见书,证明曾向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要求其及时提供产品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5、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往来信息,证明双方协议没有履行的具体商谈情况,是张某、周凝和韩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
证据6、2008年7月被告道豪公司承担的食宿费用,证明被告道豪公司额外负担的费用x元;
证据7、致歉信和赞助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不履行合同,因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给被告道豪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8、原来周凝制作的光盘3张,证明在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制作之前已经确定了拍摄脚本的范围。
原告中恒捷泰公司针对被告道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道豪公司的反诉。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延期履行的责任在被告道豪公司自身,是被告道豪公司不断修改拍摄脚本。合同约定为被告道豪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才提供制作成品,因被告道豪公司未付清合同款,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依合同未向被告道豪公司提供成品,现被告道豪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但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道豪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被告道豪公司对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张某发给周凝的邮件内容认可,但周凝不是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人员,是北京电视台的人员,不认可原告中恒捷泰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因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要求增加费用,被告道豪公司不同意。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6-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该都在合同费用中。筹备期费用中多数都为收据,被告道豪公司不予认可,费用内容都是加油费、餐费。关于证据7,对前期费用中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租赁费用也应该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前期制作费用中。关于证据8中最后一笔,白条的支出凭单被告道豪公司不予认可。而且数额超出了合同报价。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未经过双方确认。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对被告道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上并没有时间及名称,无法证明是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提交的预算;对证据4、5(韩某某的部份)、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被告道豪公司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中恒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道豪公司对证据1-9及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3为张某发给周凝的邮件部份),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7中的租赁合同及证据8中支出凭证三张及证据10、11因系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单方证据,未经被告道豪公司认可,不能证明系因合同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道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对证据1、4、5(韩某某的短信)、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但结合其它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周凝系该合同的联系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虽然数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但因无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能认定为其最初的预算报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除韩某某之外的其它人员短信因无法证明收发人与双方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此部份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7因系被告道豪公司单方提交,并无对方确认,无法证明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8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拍摄脚本的范围,故周凝制作的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经中间人周凝介绍,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与被告道豪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影视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道豪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乙方)进行《预拌砂浆》DVD系列培训教材的制作;影片长度为6小时左右,配有中文解说及中文字幕;制件材料为x;外景地为北京;完成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签署后3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x元,甲方认可后3日内支付制作剩余款x元,按制作公司条例,需收到全部款项后(乙方)才能提供x节目带及DVD。同时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按照双方签定认可之拍摄脚本进行制作,甲方提出脚本范围之修改意见,乙方应予以尊重和修改,费用由乙方负担。对于超出原认可制作脚本外之要求,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第四条第2款约定“作品制作完成后,甲方如提出原认可制作脚本之外的修改要求,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具体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交付成品日期随之酌情顺延。”;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有关项目合作的任何变更与调整须同乙方协商处理。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中途终止,甲方将支付已发生费用之150%,最高支付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开始进行了现场拍摄工作,并于7月22日拍摄完成。其后在进行后期剪接制作过程中因被告道豪公司提出样片修改、解说词改动、重新配音等原因,成品未能在2008年8月10日完成。截止到2008年12月双方曾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就样片修改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也一直按被告道豪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样片修改,同时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也向被告道豪公司提出因为修改、填加内容等原因造成制作成品上升,要求被告道豪公司增加制作费用。2008年12月17日被告道豪公司以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告知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要求其在2008年12月20日向被告道豪公司交付影视制作产品,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以回复函的方式进行了答复,要求被告道豪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因后期修改所增加的费用,方可交付影视制作产品。其后被告道豪公司未按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余款及增加的费用,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也未向被告道豪公司交付影视制作产品。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认可因便于拍摄,被告道豪公司在拍摄过程曾自愿支付了额外费用x元。通过庭审质证查明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制作完成的DVD时间为5小时40分31秒,被告道豪公司对DVD内容亦无异议,但因产品的提交时间已过其公司的使用时间,故被告道豪公司现不同意再接受制作产品。
本院认为,中恒捷泰公司与道豪公司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影视制作产品的拍摄范围应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拍摄脚本为准,以此为标准确认工作量及拍摄制作范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该条约定履行,双方并没有共同签字确定拍摄脚本,造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作范围、后期制作费用、拍摄脚本的修改等产生争议。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签定补充协议对此予以重新约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在现有证据不能明确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该条款不能对任何一方适用。
现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已完成了影视制作产品的制作,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道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的合同款x元,故本院对原告中恒捷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中恒捷泰公司要求被告道豪公司承担后期制作费用、超支费用、赔偿费等诉讼请求,因不能确定被告道豪公司提出修改要求超出合同约定并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道豪公司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中恒捷泰公司亦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被告道豪公司要求中恒捷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亦无法确定原告中恒捷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捷泰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
二、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中恒捷泰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制作费三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恒捷泰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中恒捷泰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恒捷泰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道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诉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就反诉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朱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