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张某甲,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正在家中后院晾衣服,忽然从四楼被告张某乙家掉下一整扇窗户砸在二楼花架上,玻璃碎片落在原告的身上。窗户掉落时的声音巨大,况且原告已是66岁的老人了,吓得当场坐在地上。当天下午就出现了左下肢无力,活动受限的症状。家人将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急诊。经医院诊断,因受惊吓引起脑血栓、低钾血症和抑郁症,而原告此前无相关病史。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19元。经居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愿支付以上费用。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经济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0.31元、护理费4867.80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在医院治疗的疾病均是人体内在疾病,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外部肢体的损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居住在四楼,原告居住在一楼。2008年11月10日,被告在开窗时,整扇窗户落下,砸在二楼居民花架上,窗户玻璃震落在一楼原告家后院内;此时正在晾晒衣物的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在地。当日,原告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血栓形成;2.低钾血症。2008年12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脑血栓形成;2.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8790.31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9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是否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2009年6月23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某的病情与张某乙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事项;被告表示愿适当补偿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窗户推落,原告受到惊吓的事实,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经鉴定原告在医院所治疗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于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其病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惊吓,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对原告补偿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某某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