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周鸿,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44岁。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应即归还,并当场示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二被告未还一分,经多方催要,二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牛某乙是朋友关系,借款有张某某的签字,牛某甲并没有把现金给张某某。张某某曾给原告打电话说钱不要借给牛某乙,钱是否交给牛某乙,张某某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拿到原告的一分钱,应尊重事实,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牛某乙辩称,借条是牛某乙打的,牛某乙现在没钱,会想办法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牛某乙、张某某借款伍万元”借据一份。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出具“2008年12月23日,牛某乙与张某某借牛某甲5万元,牛某甲把钱交给牛某乙,与张某某无关,牛某乙愿承担全部责任”证明一份,并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牛某乙独自偿还,原告对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及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借据亦表明二被告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分配、使用,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之间关于还款义务的约定,并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故不产生债务的转移,被告张某某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牛某乙与张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某乙与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