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16日,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地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租赁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面积为1.26亩的场地,该场地南至大门南立柱南立面向南21米,西墙至东长40米范围的土地,租期为20年。2010年1月20日,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将原罗垌村委大院南门帮以北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拒不清理其未租赁场地范围内堆放的杂物及栽种的树木,致使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经现场勘验,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大门面朝西,该大院大门南门帮以北被告栽种有桐树7棵(其中大桐树5棵、小桐树2棵)、杨树72棵、核桃树5棵、樱桃树2棵、银杏树1棵、香椿树2棵、梧桐树1棵、桃树3棵,堆放有机制砖、钢管等杂物。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其未租赁的原告所属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堆放杂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被告未租赁土地上的杂物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大门门帮以南21米,面积为1.26亩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租赁土地上杂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系该组组长蒋某某个人行为,非该组全体村民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该组大多数村民代表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称树木不是其栽种的,由于诉前该块场地由被告控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树系他人种植的,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大门南门帮以北土地上的树木、机制砖、钢管等杂物。二、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大门南门帮以北土地上的树木、机制砖、钢管等杂物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予以清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位于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原罗垌村委大院大门南门帮以北土地的实际控制人,对该土地上的树木及杂物有责任予以清除。原判认定事实清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