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38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代表人张连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物价行政整改通知,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建设路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大商建设路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国以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于2010年8月5日对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作出中原价整改(2010)X号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经查证,你单位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在销售三星x型手机时存在标价签缺项和一货两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和第十二条:如实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定。依据郑州市物价局文件郑价综[2009]X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中第五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现作出责令你单位改正的决定,逾期未予以改正的,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物价局转中原区物价局举报材料,证明郑州市物价局将赵某某的举报批转给被告调查落实;2、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赵某某投诉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回复,证明郑州市物价局将批转给被告处理的事宜告知了赵某某;3、举报记录表;4、被告工作人员王伟、陈豫江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证;5、检查通知书;6、立案呈批表;7、检查登记表;8、调查询问笔录;9、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记载了被告检查人员办案时提取的证据目录;10、被告提取的大商电器报广告宣传材料;11、被告提取的第三人三星x手机销货单;12、被告提取的第三人三星x手机销售发票复印件;13、被告提取的第三人三星x手机销售发票复印件;14、被告提取的第三人三星x手机销售明细清单;15、被告提取的第三人三星x手机销售明细清单;16、被告提取的供货商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三星手机x五一活动的通知;17、被告提取的第三人关于三星手机x价签问题说明;证据5-17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18、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三星手机专柜照片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行为;19、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20、介绍信,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2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建设路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建设路工商所将拍摄照片提供给举报人;22、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23、价格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24、中原价整改(2010)X号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2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26、回复,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回复;27、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回复寄给原告;28、出庭人员陈豫江、何彦磊的证言;29、(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熟知诉讼期限和途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4、《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媒体上看到大商电器正在作优惠活动,就去选购活动商品三星手机一部,看到其三星x手机标称原价1458元现价1199元,原告即进行购买。后意外发现三星x的正常标价为1298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上述违法行为后批转至被告,被告8月10日答复原告对举报三星x手机认为没有价格欺诈存在未如实标明降价原因责令改正。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整改(2010)X号整改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某某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回复和发票,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再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超出诉讼期限。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虽未明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由于原告经常参加诉讼活动,并有着丰富的行政诉讼经验,因此,原告熟知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0年12月20日,明显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被告在查处原告所举报的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得当,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原告举报,被告依法受理其举报后,派出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26日对第三人销售“三星x型”手机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存在以下事实:该商场在销售“三星x型”手机过程中,于2010年4月22日到5月3日期间,接供货商通知,将该型号手机由原价1458元/台降至1199元/台。自5月4日起销售标价再由1199元/台调升至1298元/台。该款手机在4月22日前7天销售价格为1458元/台,在此期间共销售2台。生产厂家与运营商绑定的每部手机赠送话费200元。2010年4月28日该商场在出售的该款手机前摆放了两张标价签,一张是降价签,一张是标价签。其中降价签标:原价1458元,现价1199元;标价签标价为1298元。降价签降价期限、降价原因和物价员未标明。被告认为,该商场在销售三星x型手机时违反了2000年国家计委第X号令《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定。属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郑州市物价局文件郑价综(2009)X号通知中《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序号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执行,属于轻微价格违法行为,据此,被告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述称,第一、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主体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第二、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行政处罚权可自由裁量,原告无权对被告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处罚提出异议;第四、第三人没有价格欺诈行为,不存在价格违法;第五、被告的执法公正,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9、10、18、20、21、26、27、29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合法的提交材料应当包括帐表、单据、文件、财务报表,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被告作出的结论才可能是正确,且该通知书上签字人的身份不明;证据6中立案理由是不真实的,这个是上级交办的;证据7中登记的内容不属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进行审查的时间是6月8日,应当对当天三星手机销售情况取证,按照《价格违法程序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告应该在检查的当日进行登记,此证据是被告事后所写,而不是6月8日当天所写,证据中的第二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三星手机按1298元销售的,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经检查第三人销售的三星手机价格仍是1199元,原告也到场进行了核实,第四项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媒体上均可看出赠送的200元是由第三人赠送的,第五项被告既然是6月8日现场检查,怎么会有4月28日的状况,由此看出,此证据不真实,对x检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8应当提供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第三人的委托,没有根据《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告知被询问人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显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回避的权利,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1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12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来源不明;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4是计算机数据,应当注明下载方法、下载人、下载时间和证明对象,所以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并且是经过修改的;证据16中没有营业执照不能确定双方有供货关系,来源不明;证据17只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9没有告知原告回避的权利,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证据22、23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证据24在被告执法范围中没有整改通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河南省新出的规定是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明码标价对该项的处理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故被告应当依据上位法对第三人处5000元以下的处罚;证据25送达人错误;对证据28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同时说明宋恺是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店长,其陈述及回复内容是真实的,证据14-15截图是被告执法人员在第三人电脑上现场作出的,未作任何修改。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在其接到原告举报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的过程,虽然在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取证材料未注明核对无误、未在调查笔录中显示亮明身份和交待权利的内容以及证据形式不规范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调取证据的合法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因原告看到第三人在媒体上宣传做优惠活动,原告即在第三人处购买三星x型手机一部,金额为1199元。原告购机后发现在第三人销售该部手机柜台内有两个标价签,一个显示原价1458元,现价1199元,送200元话费,另一标签显示零售价1298元。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建设路工商所进行举报。2010年4月28日该所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柜进行拍照,拍照后第三人将以上标签当场撕毁,后工商部门告知原告此案应属物价部门管辖。2010年5月11日,原告赵某某向郑州市物价局举报第三人出售的手机有价格欺诈行为,要求退还货物并赔偿损失,对第三人依法处罚等。2010年5月12日郑州市物价局回复原告,告知已将原告投诉事宜转被告落实检查。2010年5月14日被告收到该举报后,即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2010年6月8日向第三人下达了检查通知书,于2010年6月9日予以立案,并调取了广告、销售单、发票、销售明细单等材料,制作了检查登记表和调查询问笔录,在此期间还到工商部门进行取证。2010年8月5日,被告作出中原价整改(2010)X号整改通知书,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其改正。次日,被告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回复的形式告知原告举报事宜的处理结果。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由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原告的举报,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称原告无权起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被告2010年8月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第三人出售的手机有价格欺诈行为后,虽然也进行了调查和收集证据,但被告仅仅调取了2010年4月28日之前的相关材料,缺乏对第三人在此之后的价格情形的取证和在被告开始检查时的第三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否仍然存在的取证,而且被告也未按《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仅仅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是不全面、不客观的。由此,被告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第三人改正的决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整改(2010)X号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原告的举报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尚未得到处理,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10年8月5日作出的中原价整改(2010)X号整改通知书。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