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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洪勇,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之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洪勇、巩某某,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之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超市发公司的常年供货商,向超市发公司下属法华寺店供应各种调味品。自2003年5月起至2003年9月期间,超市发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65元至今未结算,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65元并给付逾期履行利息1823.7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x%即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利息)。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超市发公司所属的法华寺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且超市发公司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各分店的经营上存有纠纷,超市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各分店,现没有办法核实味之源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以及货款金额,因此不同意味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味之源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味之源公司与超市发公司所属的法华寺店间存有食品买卖关系。2003年4月15日至2003年9月5日期间,味之源公司陆续向超市发公司所属的法华寺店提供调料等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超市发公司所属的法华寺店收货后出具了《直配进货单》,结算金额共计x.65元,但超市发公司所属的法华寺店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法华寺店已于2004年8月23日被注销。

就以上事实,味之源公司提交了14张《直配进货单》和15张《销售单》,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超市发公司以及欠款数额。经质证,超市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无法控制该店的经营,无法核实进货的事实和金额。本院对味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对味之源公司陈述的其收取了价值x.65元货物的事实及证据虽提出异议,表示无法核实进货事实和金额,但超市发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出反驳味之源公司所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味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味之源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确定味之源公司与超市发公司所属的法华寺店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设立的,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法华寺店于2004年8月23日被依法注销,超市发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理应对其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超市发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故超市发公司应当立即向味之源公司支付货款x.65元,味之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味之源公司要求超市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超市发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给味之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味之源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味之源公司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x%即按年利率9%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超市发公司以x.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向味之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超市发公司关于超市发公司由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无法核实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货款一万零一百三十一元六角五分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一万零一百三十一元六角五分为基数,自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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