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
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涂某某是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聘用的农电工,在被告下属机构泼陂河供电所上班。2008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泼陂河供电所原所长许某某的父亲,在就医时发生吐血,要求所里派车去看望父亲,所长刘某某同意并指派原告涂某某驾驶所里豫S-x号微型车去接许某某,在行驶途中因雪地路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将骑三轮车人黄某某撞掉摔伤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害人方支付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提出反诉,以反诉被告涂某某(本诉原告)给单位造成x元重大损失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此款。反诉原告光山县电业局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易某某、黄某某、易一某户口簿;(2)涂某某驾驶证;(3)豫S-x微型车照片及购车发票、交规费发票、加油发票;(4)光山县电业局光电(2005)X号文件;(5)泼陂河供电所证明;(6)光山县电业局收据;(7)保险费发票2张;(8)易一某收据四张,款x元;(9)涂某某户口簿(以上均为复印件);(10)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年11月15日黄某某与光山县电业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2008年1月12日原告涂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某某受伤,原告先后九次向受害方支付医疗费x元。在受害人黄某某诉本案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生效的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原告涂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负全责,但原告系光山县电业局农电工兼司机,受单位指派驾车过程中致人受伤,其行为系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光山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的x元医疗费也被该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x元医疗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没有委托原告处理该起事故,也未委托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原告自行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都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属于在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应由光山县电业局赔偿受害人黄某某的款项,原告涂某某的垫付行为实际上是代替光山县电业局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主张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涂某某垫付款x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山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因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告诉称的行为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此争议应依法先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涂某某的垫付行为实际上是代替光山县电业局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1、经一审庭审查明向受害人提供现金为许建,许建赔偿受害人的支出不能视为涂某某的赔偿。2、涂某某的赔偿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假设涂某某有赔偿的行为也系自愿与单位无关。3、原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称“事故发生后涂某某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与查明事实显然不符,因该判决不涉及此款,且在该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单位提出上诉,因受害方闹访,政府机构出于2008年维稳的形势下迫使上诉人单位作出赔偿,双方调解结案。所谓涂某某支付医疗费的实质是企图将许建支付的赔偿款转嫁给涂某某以达到向上诉人追偿的目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所谓垫付赔偿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替上诉人代付赔偿款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纠纷,因此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涂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该纠纷的事实即2008年1月12日涂某某驾驶豫S-x号小货车在行驶途中将黄某某撞伤而发生交通事故已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涂某某就先行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向光山县电业局追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涂某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涂某某通过许建向受害人亲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而许建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此,该款由涂某某支付可以认定,其享有向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称涂某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赔偿行为与单位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