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樊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骑雅马哈牌电动车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沙口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x.88元,被告仅支付9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后,由其丈夫张先良护理,二人共同经营的商店不得不关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500元、房租损失400元、经营损失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6500元、后期治疗费750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增加后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x.8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由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2、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23日到2008年11月18日在骨科医院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x.48元;3、门诊收费票据89.4元;4、郑州市金水区X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交房租的收据,证明原告在岳某租门面房月租400元,由原告和丈夫经营,每月租金损失400元;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住院26天以及陪护的情况,病历上记载有留陪一人,证明需一人护理;6、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需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7、鉴定费用票据及检查费用,证明因鉴定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费用计算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每月治疗清单,无法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明及收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治疗没有终结,且鉴定是单方做出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票据中有连号,按常理不可能每次去医院都打车,对合理费用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孟某某骑电动车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沙口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岳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10月3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刀口愈合良好,拆线,伤肢感觉及运动良好,患者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首次复诊日期为X-X-X,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8元,其中9000元由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8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为x.88元,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共住院2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计算过高,按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原告住院26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护理费的数额过高,参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1107元。原告所主张的房租损失400元和经营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系依据其单方所做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4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6天,误工费为1495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负担2239元,被告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常淑红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