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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范某于2009年7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3个月。同年11月,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约定还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直到今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某提供了被告范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范某于2009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且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

被告范某未予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廖某提供的由被告范某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范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廖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但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廖某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向原告廖某借款事实存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范某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范某应偿付原告廖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5.94‰的标准计付原告20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5.94‰的标准计付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电金庆端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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