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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2-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为了砍柴火,于2002年3月3日伙同其长子赖某深(聋哑人,另案处理)携带单手锯、柴刀等工具到廖武林业采育场“新田坊”山场(3林班42小班),盗伐地径8-32CM的阔叶树65株并锯成柴火。4月上旬,先后雇请赖某乙,赖某丙的拖拉机、小四轮分两趟装运回家。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被盗林木计立木材积6.138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豆某某、尤某某、赖某乙、赖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廖武采育场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廖武林业采育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日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其长子赖某深(聋哑人,另案处理)携带单手锯、柴刀等工具到林权属廖武林业采育场所有的“新田坊”山场(林权图为3林班42小班),盗伐地径8-32CM的阔叶树65株并锯成柴火。4月上旬,先后雇请赖某乙,赖某丙的拖拉机、小四轮分两趟将柴火装运回家。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被盗林木计立木材积6.13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赖某戊、赖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雇请他在“新田坊”山场(3林班42小班)拉柴火的事实。

2、证人豆某某、尤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新田坊”山场(3林班42小班)拉柴火及阻止他拉柴火的事实。

3、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盗伐阔叶林6.138立方米的事实。

4、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现场检尺记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盗伐的地点、数量和树种的事实。

5、清流县廖武国有林业采育场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盗伐的林木未经审批的事实。

6、书证二份,证明与被告人共同盗伐的赖某深系聋哑人的事实。

7、嵩口森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工具已丢失、无法提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9、被告人赖某甲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办理采伐手续,盗伐廖武采育场集体林,计立木材积6.13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1月18日起至200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00二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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