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苏某丁,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倪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苏某戊,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丁、倪某某、苏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倪某某携带洛阳铲、辘轳、锨、镢头、鼓风机、手电、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在本村X组郭勉的责任田内盗掘古墓葬,挖出铜五铢钱五枚、彩绘陶瓷盖一个,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汉朝时期古墓,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从墓内盗出的铜五铢钱、彩绘陶瓷盖均为汉朝时期一般文物。
2010年12月14日、16日和22日,苏某丁、倪某某、苏某戊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丁、倪某某、苏某戊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铜五铢钱、彩绘陶瓷盖的照片,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出具的文物鉴定证书,六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丁、倪某某、苏某戊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丁、倪某某、苏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倪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苏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