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亲友撮合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四排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湘x小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亲友撮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唐家坊信用社贷款x元、曾某章砖款x元、袁仁良建材款x元、袁仁友借款6000元、黄某树货款1800元、被告大姨肖秋凤借款4000元、被告小姨肖新凤借款5000元、被告母亲肖来凤借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饮水机、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茶几两套、大小桌子各一张、写字台一张、长凳四条、椅子八条、席梦思床一张、大富豪沙发一套、被子四套、碗四套、液化气灶、消毒柜、火箱、碗柜、电视柜、梳妆台、衣柜各一个、床头柜两个、脚盆两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由原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乙生活帮助费x元(已当庭兑现);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唐家坊信用社贷款x元、曾某章砖款x元、袁仁良建材款x元、袁仁友借款6000元、黄某树货款18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曾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大姨肖秋凤借款4000元、被告小姨肖新凤借款
5000元、被告母亲肖来凤借款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偿还;
四、被告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祥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