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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枞苛唬姹烁巳堑垦⑶巍疃钛⒀锊缙刀匠鹊惺朗苍蛱苷倏臂W村X组门前的公路上,持刀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姬××,对其进行殴打、搜身,抢走黑色诺亚信直板手机一部,并将姬××捆绑在公路边的电线杆上,后三被告人逃走。当日,三被告人先后被侦查机关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290元,现已追还给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1时5矸遥晃艘锶ζ心低映却惺朗苍蛱哉逭卮一椅荆虮苷倏臂W村),走到岳滩镇X组附近的路上时,有三个男青年上来拦住不让我走,其中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邓某某)从身上掏出来一把匕首,交给穿蓝色上衣的男青年(段某某),然后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朝我头上、脸上打了几下,穿蓝色上衣的男青年朝我的头上、脸上、耳朵上打,并用匕首架在我脖子上,让我蹲在地上,然后穿蓝色上衣的男青年和穿灰色上衣的男青年(董某某)对我搜身,穿灰色上衣的男青年把我裤子口袋里的诺亚信手机掏出来,装在他身上,他们没有搜到钱,穿蓝色上衣的男青年拿着匕首叫我往西边走,他和穿灰色上衣的男青年一直在后边跟着我,走了四五十米远,手里拿匕首的男青年让我把皮带抽下来,然后这两个人把我捆到路边的一根电线杆上,他们走后我挣开报了警。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0年8月25日晚1硎遥臀魏疃钛⒀诓嗽毓蛳ㄕ郴教唤挂攴诘饶坪疲缶液俏巳锶黄某缌刀沙蚨飨呶阶赖苍蛱苷倏臂W村X组门口附近时,对面过来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然后我们三人拦住他,他说认识我,我有点生气,就朝他腿上蹬了一脚,脸上扇了几下,接着段某某也朝那个男孩脸上扇,董某某搜身,我和段某某也摸了摸那个男孩的口袋,但没搜到钱,董某某从那个男孩口袋里摸出一部手机,然后段某某和董某某将那个男孩带到西边,一会,他们二人过来让赶紧走,我们三人就骑着电动车向东跑了,到岳滩镇极速网吧门口车没电了,我就把车推到网吧里面。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0年8月25日晚,我和董某某、邓某某喝酒后硎遥俏巳锶牌俗堑垦那绲Χ心低谐列乐苍蛱苷倏臂W村X组门前的公路处时,将对面过来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拦住,邓某某先殴打这个男青年,接着董某某朝男孩的脸上扇了一下,我扇了三下,然后我将男孩拉到路边的一电线杆处,董某某让男孩把皮带解下来,并用皮带将男孩捆到了电线杆上,然后我们三人骑着电动车跑了。另外,刀是我从董某某家拿的,拦住男青年后,邓某某拿刀了。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0年8月25日晚11时许,我和段某某、邓某某在顾县镇一饭店内喝酒,酒后我们三人骑邓某某的电动车到岳滩,大约凌晨1时许,我们三人骑着电动车又往西走,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在路上看到一男青年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过来,邓某某让那男青年停车,我们三人过去,邓某某和段某某打那男青年,我朝男青年的裤子口袋拍了拍,拍到一部手机,我让他把手机拿出来,然后他把手机掏出来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又给我,邓某某问男青年有钱没有,男青年说没有,然后我和段某某将男青年拉到路边一根电线杆处,段某某让男青年将皮带解下来,我用皮带将男青年捆到电线杆上,然后我们三人骑着电动车跑了。另外,刀是段某某从我家拿的,当时他用刀架在男青年的脖子上。

5、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2时24分(网吧监控录像显示),一穿黑色半截T恤衫、二十多岁的男青年(邓某某)推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进来,要把车子放在网吧内,看他好象喝酒了,我不让放,可他放在吧台旁边就出去了。

另有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刀、被抢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票据,鉴定结论,前科及释放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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