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系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
第三人张某丙,男。
第三人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肖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文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夏庄供销社职工,住单位家属院内的房改房,1995年单位将我的住房拆迁,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决定将我安置在夏庄供销社所属的三里店点内的门岗房居住至今。近日,第三人持房产证找我让我搬家时,才知道该处房产早已被转卖。供销社的财产属集体所有,处理时应依民主议定程序进行。我被单位安置居住在先,单位处分财产时不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而被告在颁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一、杨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因为杨某某对诉争房屋只有居住权、使用权而无产权。二、我所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定程序,杨某某请求法院撤销该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三人在向我所申请办证时提交了其本人申请、身份证明和某籍证明复印件、购得该房产的买卖契约,我所受理后进行了登记和某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核准无误后进行审批发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和某三十三条的规定,办证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适用《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我所第一次给诉争的房产登记办证的时间为2003年7月7日,而《物权法》实施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即我所给诉争的房产登记办证时《物权法》还没有实施。夏庄供销社处理其房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我所给第三人办证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原告如果认为夏庄供销社处理该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提起诉讼撤销原买卖合同较为合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以维护我所办证的公信力。
两位第三人述称:一、我们是依合法方式善意取得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2008年4月15日,我二人与邢光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内容真实合法,邢光辉提供有该处房产的私有房产证书,足以说明其所有权,我们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我二人申请领取的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我二人取得该房产后,于2008年4月15日持转让协议、原房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双方身份证件向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发证,经其审查批准于2008年4月25日核发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且其诉称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们通过合法方式购得房产,又依法申请登记领证,应予以确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息县夏庄供销合作社于2009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
2、杨某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曾被夏庄供销合作社安排负责三里店麻仓点的工作,并在该点门岗房内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及程序部分
1、张某丙、张某丁的办证申请
2、张某丙、张某丁的身份证件
3、邢光辉与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
4、张某丙、张某丁的房屋登记办证手续
5、邢光辉的房屋登记办证手续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二、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张某丙、张某丁的房屋登记办证手续,证明其善意取得该房产并依法申请登记办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息县夏庄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原住该社家属院,1995年夏庄供销社按镇政府指示建停车场时,原告的住房被拆迁,被该社临时安排在其所属的三里店购销点门岗房内居住并负责该点的工作。2000年10月6日,夏庄供销社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购销点所有房产(包括杨某某所居住的一间)转让给邢光辉,邢光辉依法申请行政登记,办理了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邢光辉又与本案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转让给张某丙、张某丁,此二人于签约当日即向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登记申请,经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现场查勘及审核后,于2008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4月27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单位在颁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代表息县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该处房产在被夏庄供销合作社转让给邢光辉后,并无纠纷发生,邢光辉申请房屋确权登记,本案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息县房权证夏庄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也无人提出异议,邢光辉将该处房产又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此二人申请房屋行政登记只是对其正当占有房产的过户行为,是依法行使其权利。
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受理登记申请,进行查勘、审核后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根据物尽其用原则和某国物权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和某他组织之间正常法律行为的稳定性,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案原告诉称其所居住为拆迁安置房,却无法提供产权依据,其合法权益确受侵害,但非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应寻求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某俊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