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海廷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玲,现年3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马某心胸狭隘,与原告性格完全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但不关爱原告,反而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原、被告之间完全失去了信任,失去了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现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最初的意见是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迷恋网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过错。但后来考虑到婚生女马某玲年纪尚小,体弱多病,离婚后对孩子的生活及成长不利。此外,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生孩子,共同生活、相处的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告改变网聊的爱好,中断与网友程昊的不正当关系,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被告经过慎重考虑,最终的意见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玲,现年3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也曾生气闹过矛盾,被告马某有一段儿时间下岗,找不到工作无收入,但并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从2007年开始,原告王某某喜欢上网聊游戏,并认识了网友程昊,二人经常在网上聊天。通过了解,程昊逐渐对原告王某某产生好感,程昊还数次从外地来郑州与原告王某某相会。原告王某某与程昊关系过于密切,引起被告马某不满,要求二人中断不正当关系。原告王某某指责被告马某心胸狭隘,双方为此生气,2008年8月17日,双方曾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一份。后被告马某反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11月开始与被告马某分居,并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解除婚姻关系。诉讼初期,被告马某表示同意离婚,与原告王某某在财产分割上达不成一致协议;之后,被告马某表示为了年幼多病的婚生女儿,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马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6万元。被告马某称为购买该房屋向其父母借款3万元,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2009年3月6日从中国银行取出存款x元,原告王某某截止到2008年12月12日,商业银行存款余额为x元。被告马某在中信银行理财存款为25万元,被告马某称全部存款都是其父母的,他是受其父母委托代买理财进行投资的。原告王某某认可其中15万元左右是被告父母的,但提出其中有10万元左右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被告马某予以认可。另外有38寸长虹背投彩电一台,西门子双开门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东洋牌立式和分体式空调各一台,原告王某某称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马某称是用其父母给的见面礼钱2万元购买的。原告王某某称有婚前个人存款5万元,被告马某不予认可。被告马某称其个人婚前财产有三人沙发一张,双人沙发二张,茶几和餐桌各一个,双人木床和床垫各一张,原告王某某称也是用被告父母给的见面礼钱2万元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网聊记录,银行查询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马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共同相处六年,彼此非常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但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变。后原告王某某迷恋网聊游戏,并与网友程昊相约数次见面,双方的谈话也超出了正常的朋友关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马某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以及其年幼多病的婚生女的成长,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王某某虽然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网友程昊交往过密,是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重要原因,为了家庭幸福,原告应果断终止与程昊的联系。只要双方在生活中摒弃前嫌,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原、被告双方和好有望,双方还是能共同生活下去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