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邹某某、赖某乙、赖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赖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甲,别名赖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乙,别名赖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赖某甲、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6月间,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伙同村民阙俊雄等人,未经审批,擅自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采育场“王前坑”山场,盗伐杉原木4.81立方米,计立木材积6.41立方米。2、2002年6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村民李某、陈某贵未经审批,擅自携带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采育场“烧炭坑”山场盗伐杉木12株,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测算计立木材积1.635立方米。3、2002年10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赖某乙、赖某甲伙同村民李某生,未经审批,擅自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采育场“桥头坑”山场盗伐杉木18株,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和测算,计立木材积3.26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赖某戊、赖某丙、侯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下和采育场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伙同村民阙俊雄、赖某荣、赖某荣、李某发(均另案处理),未办理采伐手续,便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采育场“王前坑”山场(经营图为19林班3大班7小班、19林班8大班1小班),盗伐集体林杉原木4.81立方米,当晚卖给嵩溪镇的赖某根,在装车时,买主被清流县下和采育场护林员当场抓获。后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折立木材积6.4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庚、张某某、陈某辛、黄某壬、李某癸证言,证明在2001年6月16日发现有人在“王前坑”山场偷砍杉木及抓获装运木头车辆的事实。

(2)、证人赖某戊证言,证明收购被告人赖某甲等人盗伐的杉原木在装车时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赖某根在2001年6月16日雇请他的龙马车装运盗伐的杉原木时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

(4)、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嵩口林业派出所对赖某根雇请杨某和农用车在2001年6月16日晚无证运输的车辆进行勘验的事实。

(5)、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赖某甲等6人在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王前坑”山场(经营图为19林班3大班7小班、19林班8大班1小班)盗伐杉木计活立木6.41立方米和无证运输车辆的特征等事实。

(6)、案件现场木材检尺记录、收条,证明赖某根非法收购盗伐杉木计原木材积4.81立方米和原木已归还失主的事实。

(7)、提起笔录,证明被告人赖某乙等人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8)、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2、2002年6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村民李某、陈某贵(均另案处理),未办理采伐手续,携带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采育场“烧炭坑”山场(经营图为18林班9大班4小班)盗伐集体林杉木12株,当晚被清流县下和采育场护林员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杉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测算,被盗杉木计立木材积为1.63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福建省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的报案材料。

(2)、证人赖某戊、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伐的地点、时间和看见护林员抓获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经过等事实。

(3)、证人陈某某、侯某丁、严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盗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追回被盗林木的事实。

(4)、福建省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的书证材料,证明“烧炭坑”山场在2002年未设计采伐的事实。

(5)、提起笔录,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6)、现场询问笔录、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等3人在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烧炭坑”山场(经营图为18林班9大班4小班)盗伐集体林杉木,计立木材积1.635立方米和被盗现场情况等事实。

(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3、2002年10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赖某乙、赖某甲伙同村民李某生(另案处理),未办理采伐手续,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采育场“桥头坑”山场(林权图为18林班5大班1小班)盗伐集体林杉木18株,当晚被清流县下和采育场护林员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杉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和测算,被盗伐的林木计立木材积3.26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福建省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的报案材料。

(2)、证人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0月8日在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桥头坑”山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事实。

(3)、福建省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的书证材料,证明“桥头坑”山场在2002年未设计采伐的事实。

(4)、提起笔录,证明被告人邹某某、赖某甲等人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5)、现场询问笔录、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邹某某、赖某乙等4人在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桥头坑”山场(经营图为18林班5大班1小班)盗伐集体林杉木,计立木材积3.263立方米和被盗现场情况等事实。

(6)、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赖某乙主动投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邹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赖某甲、赖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办理采伐手续,盗伐下和采育场集体林。被告人邹某某盗伐集体林,计立木材积4.898立方米;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林盗伐集体林,计立木材积9.673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某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10月17日起至2003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2月8日起至2006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2月8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

四、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某标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某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