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尼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尼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下午,泌阳县X乡刘安某委小爱庄一处建房工地发生小吊机倒塌事故,导致建筑工人王某林死亡。经查,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小吊机老板温某某违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操作人员杨某某、张某甲明知有重大安某隐患仍然进行作业共同造成。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安某某、冯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高某辛、高某壬证言,泌阳县公安某证明,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泌阳县建设局证明,限禁使用技术公告,公(泌)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建筑机械设备,并在施工中违反安某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属偶犯,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坡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