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8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农历7月22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经媒人手和双方亲戚给被告钱共x元,现双方感情严重破裂,已无和好领取结婚证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x元,2、确认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1、返还彩礼x元的事实不存在。2、同居前的财产没有异议。3、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7月22日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同居前原告的财产有: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两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位于付庄街供销社院内的楼房一座(现被告居住)。同居前被告的财产有:棉被八双、毛毯和太空被共计六条。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个孩子,但没有成活。被告所说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承认。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的彩礼x元,由于双方已经同居,且生育有一个孩子(没有成活),此彩礼应适当返还。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占有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辩称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为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
二、同居前原告的财产有: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两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位于付庄街供销社院内的楼房一座(现被告居住)。同居前被告的财产有:棉被八双、毛毯和太空被共计六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