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实在难以共同生活,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二人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各行其是,而且,夫妻多年的感情隔阂,很少在一块同居生活,被告也多次提出和我离婚,但我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而没有同意。并且二人感情不和已分居近四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此女(5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其他任某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4月生育一女儿,取名任某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某静,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陈新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中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