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我骑电动车从春水回家,行至张沟村西头时,张某某驾驶大三轮违规靠左行驶将我撞到,造成我左面部额骨严重粉碎性骨折及左眼眶骨折,口度限制2.5厘米,使我张口吃饭极度困难。事故发生的当天,我与被告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协议达成后,我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只出了部分药费后就不见踪影,现我已出院,还需二次手术,被告仍是不管不问,拒绝赔偿,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事发以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只承担医疗费和车旅费,其它费用由原告自负。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近8000元,交通费1000多元,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2、此起损害赔偿是交通事故,双方应各负一半责任,原告骑电动车歪倒在被告的三轮车上,原、被告均有责任,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车从春水回家,在张沟村西头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左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春水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没有向交警队报案。当天晚上就事故费用的承担问题,在见证人张国兴、吕有青、魏士六的调解下,原告牛某某的公公王宗林代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某某和牛某某在张沟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牛某某的医疗费、治疗费、检查费、和车费由张某某全部承担。张某某、王宗林、张国兴、吕有青、魏士六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牛某某在春水镇卫生院住院5天,一切费用被告予以支付。出院证上记载:1、头部外伤。2、上颌骨骨折。3、左颧弓骨折。4、面部外伤。继续巩固治疗,住院期间陪护3人。2008年10月6日,牛某某转院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2天,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1、头面外伤,颅底骨折。2、左上颌骨折,左颧弓粉碎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促进恢复。住院期间3人护理。两次住院花去交通费384元。原告出院后,于2008年12月8日以被告妻子的名义在春水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24.2元。原告由于需要做二次手术,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付,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09年2月1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牛某某的之伤残为X级伤残。2009年3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牛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评估费2160元。庭审质证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和评估,2009年5月1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牛某某的之伤残程度x!x%X)级伤残,同时出具牛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本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应在x—x元为宜。质证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和评估意见为准,但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和评估。牛某某的父亲现年61岁,母亲70岁,其父母有4个子女,牛某某的女儿现年4岁,儿子1岁。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工资为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牛某某撞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伤残已构成10级,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也于当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不在计入原告损失的范围。原告的伤残构成10级,给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损害,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责任。原告的面部需要二次手术,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协议上只说明赔偿医疗费、治疗费、检查费和车费,其它费用不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也应承担一半责任的说法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报案,而被告没有报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慰抚金共计x.30元(医疗费124.20元、交通费384元、误工费17×57.5=977.50元、护理费3×17×57.50=29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170元、营养费17×10=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9×3044×10%÷4=2206.90元、子女31×3044×10%÷2=4718.2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伤残赔偿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民
审判员焦正军
审判员梁新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