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陕西省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陕西省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女。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同居期间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被告不服本院作出(2009)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初九订婚,当时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整,于2008年5月6日以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0日,我发生事故造成伤残后,被告刘某乙照顾我两个多月后离开,现我因借钱娶妻债台高筑,如今落下人财两空,现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初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刘某民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整购买手机,同年正月初九订婚,原告经媒人刘某民先后两次给刘某乙父亲订婚彩礼x元,退回200元,结婚购置陪嫁物及“三金”等物品x元退回200,以上共计x元整。2008年5月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的陪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毛巾被一套、四件套一套、木箱两个、被子十二床、太空被二个、门帘五个、单子十二个。2008年7月20日原告马某某因意外事故受伤,在西安市交通大学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008年11月初出院,期间被告刘某乙一直在医院陪护,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乙外出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结婚时陪嫁物、彩礼证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观点因原告在订婚,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彩礼6000元人民币整;
二、陪嫁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毛巾被一套、四件套一套、木箱两个、被子十二床、太空被二个、门帘五个、单子十二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三、被告刘某甲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均停
审判员周明强
审判员常建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