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陈某某,男,60岁,汉族,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0月19日,被告为购房借我壹万元整,多年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利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2、退休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李某某退休前系平顶山市建委副主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退休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9日,被告因购买房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李某任现金壹万元整。陈某某99.10.19”。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李某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