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家属院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事故部门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982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110天);3、护理费4818元(x÷365天×110天);4、营养费2200元(20元×110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诉讼费550元,共计x.22元。
被告杜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只要提交合理的票据可以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审核后合理部分可以赔偿;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担;交通费酌情赔偿;诉讼费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杜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家属院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张某甲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而共同造成的,杜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2010年10月30日,张某甲出院,杜某某为张某甲垫付住院医疗费1087.78元,门诊治疗费273元。
2010年10月30日,张某甲转入郑州瑞龙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2011年2月17日,张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9825.22元。
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乙护理,张某乙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杜某某之妻张艳梅。
2010年8月5日,张艳梅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8月5日0时起至2011年8月4日24时止;2010年8月2日,张艳梅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8月2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等。。
事故处理过程中,杜某某为张某甲垫付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87.78元,门诊费273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杜某某提供豫x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作为豫x轿车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25.2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650元(110天×15元)、1100元(110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25.22元、护理费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2元。
对原告张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78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4818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93.22元的80%为6154.58元。
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7693.22元的20%为1538.6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58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21元,被告杜某某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