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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脱逃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1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00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0年2月6日起至2005年2月5日止),2000年10月31日投改福建省建阳监狱,2002年8月27日调入福建省清流监狱八大队服刑,现羁押于清流监狱直属二中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脱逃罪一案,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03年3月17日建议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机关当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被告人在八大队队部干警旧宿舍楼前基建工地挖土方及清理石头时,突然脱离“三互”小组,超越警戒线,快速穿过八大队职工蔡某娟宿舍,向宿舍楼后跑。随后被追赶来的同分队罪犯在宿舍楼后的小溪边捕获,脱离劳动工地距离约17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在劳动工地实施脱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脱逃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八大队队部干警旧宿舍楼前基建工地挖土方及清理石头时,突然脱离“三互”小组,超越警戒线,快速穿过八大队职工蔡某娟宿舍,向宿舍楼后跑。随后被追赶来的同分队罪犯刘某某、汪某丙在宿舍楼后的小溪边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脱离劳动工地距离约17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200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从其店跑出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纪某某、余某某、汪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在200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从劳动工地脱逃的事实。

3、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脱逃的现场情况。

4、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00)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事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的刑期起始时间。

6、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入监时间。

7、罪犯脱逃报告表、捕回报告表,证明被告人脱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03年1月23日下午在劳动工地脱离劳动工地和被同队犯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劳动监规,在劳动工地跨越警戒线实施脱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残刑二年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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