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次年,原、被告生育男孩莫某海。婚后,随着工作环境的改变和及生活习惯的不同,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冷漠妻儿,致使双方经常吵闹。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89年9月3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莫某海。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结婚已逾二十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谢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