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恩爱,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