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X路邮电局家属院车棚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1200元)盗走,后通过许××(已判刑)介绍卖给杜××(已判刑),杜××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许××、杜××等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X路邮电局家属院车棚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1200元)盗走,后通过许××(已判刑)介绍卖给杜××(已判刑),杜××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
1、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2、书证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4、书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相关情况。
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价值为1200元。
7、证人许××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让其帮着问问有没有人要摩托车,并告诉其车是偷来的,后经其介绍,将许某某偷来的银灰色踏板式的摩托车卖给了蓝梦美容店的杜××。
8、证人杜××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其从一个叫“阳阳”(许××)的人那儿买了一辆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摩托车没有手续,其知道是偷来的,其还听别人说过“阳阳”和他的一个朋友是小偷,他的朋友刚从监狱里放出来。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6日16时左右,其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放在健康路邮政所家属院车棚底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
10、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X路北的邮电局家属院内,将一辆银灰色踏板式五羊摩托车盗走,后经许××介绍,将车卖给了一个美容店的服务员。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系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