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上诉人马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该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二人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儿子,更应该加以珍惜。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马某甲上诉称,1、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琐事经查吵打,我经常被打得鼻青脸肿;2、我有病他不拿钱,不给看病,根本没有夫妻情感;3、2010年8月份他对我连打带骂将我赶出家门,让我无家可归,另我还患有癫痫病,颈部还有肿瘤,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判双方不准离婚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儿子,更应该加以珍惜。上诉人马某甲起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马某甲上诉称,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琐事经常吵打,我有病他不拿钱,不给看病,根本没有夫妻情感。经查,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吵打等现象发生,但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