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因需用资金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用期2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推拖不还,无奈只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07年10月30日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所写借据一份,证明卢某某、王某某借原告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因需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用期2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求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裁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太恒
审判员(代)杨军献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