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日,被告常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本人现金1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最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但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未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常某某借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借原告款,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每月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崔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