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养育一男二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加上疾病缠身,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拒不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元,并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自己搬走的,被告没有撵她走。原告走时把家中的几万元和户口本都拿走了,有时原告回家就闹,影响孩子的成长。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无,让原告还居住被告姐家,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生育一个儿子即王某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产生矛盾,与其丈夫关系不和睦,现在原告与女儿居住生活,没有劳动能力,要求回原籍与其丈夫居住生活,被告以影响孩子成长为由,拒绝原告搬回家居住生活。2010年12月2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并为其解决居住问题。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和关爱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或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赡养费和解决居住生活问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生育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的事实,结合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向原告提供适宜居住生活住房。原告有病治疗费超过300元的部分,被告应当按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赡养费2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2010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
二、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提供适宜生活居住的房屋。
三、原告张某某有病所花医疗费一次为300元以下的,费用自理,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