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安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安阳文昌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事故处理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评定后确定),被告安阳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我参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在我公司参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范某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厂路交叉口,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赵某某骑的自行车时,车辆爆胎,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进行安全检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被告范某某为其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2010年10月14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载明:保持创面干净,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原告系安阳市某中学教师,该校2010年10月出具的证明言明原告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已于9月17日停发其工资,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言明原告自2010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未到校上课,扣发工资及课时津贴共计x.25元。原告2010年6月工资为2981元,7月为2340元,8月为1683元。
原告当庭放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范某某,挂靠于安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该车2010年7月1日在被告安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强制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安阳市某中学证明2份、工资单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28天,其出院时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8天,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平均工资额233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184元。原告系滑县X镇居民,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医疗或鉴定部门相关护理意见,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x元标准、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期间28天计算,护理费为1103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营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损费、衣物及U盘等物品损坏赔偿费、事故处理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