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长城康桥华城西街铺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振良,河南创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某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上诉人福禄某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董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福禄某大药房作为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七村X组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房(共三层,总面积2796.5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3月1日起2015年3月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对房屋有转租权。
2007年3月31日,福禄某大药房作为甲方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房第三层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年4月1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15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21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23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24万元,租金需一次性付清半年,先付后用;甲方应根据乙方需要提供所租房产的有关证明,以保证乙方可正常经营;本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乙方应交纳2万元作为租房押金,合同期满后,如无不良情况或遗留问题,押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在租赁房屋开办公司,进行实际经营。2007年4月3日,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向福禄某大药房交纳2万元租房押金。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将租金支付至2008年9月份,共计27.5万元,自此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未再向福禄某大药房支付租金。福禄某大药房遂于2008年11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万元。诉讼中,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10万元。2008年12月26日,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从租赁福禄某大药房的房屋搬离后,现已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长城康桥华城X号西街铺继续经营。
另查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注册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对此称,因福禄某大药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所租房产的有关证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手续,故于2007年6月29日,其与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另行租赁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的房屋,由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向其提供了所租房产的产权证明,其才得以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未履行上述租赁协议,为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产权证明,福禄某大药房对此则称既然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已经于2007年6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就不存在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反诉所称的因无产权证明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的情形,而且福禄某大药房也向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提供了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七村X组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租赁郑州市X路X号楼房的产权证明,但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福禄某大药房未向其提供该份产权证明,否则不会造成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诉讼中,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在租赁福禄某大药房出租的房屋进行经营时,由于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导致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在经营当中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符给予处罚,并得到了相关机关警告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2008年12月26日以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的实际经营所在地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长城康桥华城X号西街铺,在此处经营当中,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尚没有相关部门要求其整改,但公司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且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现正在变更中。
诉讼中,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就合同解除问题已经多次与福禄某大药房协商,但福禄某大药房没有明确答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已经于2008年12月26日从租赁福禄某大药房的房屋搬出,并告知了福禄某大药房,事实上双方合同就此已经解除了,只是因为福禄某大药房依据合同要求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继续支付租金,故而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但福禄某大药房称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从没有因合同解除问题与其协商,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从租赁房屋搬离时既没有告知福禄某大药房,也没有通知福禄某大药房要求解除合同,所以福禄某大药房认为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现在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福禄某大药房同意自此次庭审之日(2010年7月2日)解除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福禄某大药房认可在2009年7、8月已经将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租赁的房屋作为仓库所用。
诉讼中,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在租赁了郑州市X路X号楼房第三层后,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11.5万元,为此提交郑州京宏装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其实际用房21个月(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扣除1.5万元,福禄某大药房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福禄某大药房称11.5万元装修款装修了什么,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应提交详细的装修清单,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以此收条作为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福禄某大药房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由于福禄某大药房未向其提供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致使其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导致其在经营当中被相关机关警告、处罚,被要求进行整改,经营已无法进行,但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福禄某大药房对此亦不予认可,况且被告在2008年12月26日搬离原租赁房屋后,又继续在别处租赁房屋经营至今,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也称在此处经营期间,尚没有相关部门要求其整改,那么其现在的实际经营场所与其注册地仍不一致,但其经营行为并没有因此中断,因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福禄某大药房需要提供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所租房产的有关证明,以保证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可正常经营,但福禄某大药房是否向其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并不足以导致其的经营行为从根本上无法得以进行,故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合同的依据并不充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中,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搬离租赁房屋,另行租赁其他房屋继续进行经营,可以视为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福禄某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应在此时通知福禄某大药房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时已经通知了福禄某大药房解除合同,且福禄某大药房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该时间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此时仍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存续。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庭审中,福禄某大药房同意在2010年7月2日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解除签订的合同,但福禄某大药房已认可在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后,其2009年7、8月份已经将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租赁的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应视为福禄某大药房已经收回租赁房屋,不再提供给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使用,故应以此时间作为双方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双方合同已经在此时解除,故无需再行裁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福禄某大药房支付租金至此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15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21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先付后用,故截止2009年3月份,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应向福禄某大药房支付的租金为41.5万元,扣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已支付的租金27.5万元,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还应该支付福禄某大药房租金14万元,故本院对福禄某大药房要求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要求福禄某大药房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仅提交郑州京宏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福禄某大药房不予认可,仅凭此收条及其单方陈述,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就反诉要求福禄某大药房赔偿1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的该项反诉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禄某大药房租金14万元;二、驳回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2175元,共计5275元,由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负担。
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向福禄某大药房支付租金14万元是错误的。1、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福禄某大药房应向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提供公司注册所需的房产所有权或者使用证明,但福禄某大药房未提供该项证明,导致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在被有关机关多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勉强经营了21个月,于2008年12月26日搬离,一审判决认为福禄某大药房是否提供产权证明不足以导致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的经营从根本上无法进行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2、关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多次找福禄某大药房协商过,福禄某大药房均不予明确答复,在此情况下,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才无奈用搬家的方法表明自己的态度,搬家过程中福禄某大药房也未表示任何异议,2008年12月26日应当视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二、一审判决驳回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郑州京宏装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了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支付装修款的客观事实,由于福禄某大药房违约在先,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被迫搬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主张10万元损失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福禄某大药房承担。
福禄某大药房答辩称:一、一审判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支付福禄某大药房租金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正确。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其至少于2008年12月26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此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该说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擅自搬离租赁场所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二、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福禄某大药房未提供所租房屋的有关证明导致其无法经营,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第一、福禄某大药房已经向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提供了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屋证明;第二、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将公司地址注册在什么地方不是福禄某大药房所能左右的;第三、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从承租到搬离,在原租赁场所经营了近两年的时间,经营并未受到影响;第四、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搬到新的租赁场所,其实际经营场所和注册地仍不一致,有关部门并未要求其整改,其经营也未因此中断。福禄某大药房是否提供房屋的有关证明,并不足以导致其经营行为从根本上无法得以进行。三、一审判决驳回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福禄某大药房在起诉状中要求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支付自2007年10月至起诉时的租金,福禄某大药房称根据合同约定“租金需一次性付清半年,先付后用”,截止起诉时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应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因此,一审判决中租金计算至2009年3月。
本院认为:福禄某大药房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上诉称福禄某大药房未按照约定向其提供所租房屋的产权证明,导致其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其在经营当中被有关机关要求整改,经营无法进行,对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自2008年12月26日搬到新的租赁场所后,其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仍不一致,但并未影响其经营行为,因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称福禄某大药房未向其提供产权证明导致其经营无法进行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上诉称其于2008年12月26日搬离原租赁场所,双方的租赁合同在此时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虽于2008年12月26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福禄某大药房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后果,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仍应通知福禄某大药房解除合同,由于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当时通知了福禄某大药房,因此,该日期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上诉称福禄某大药房应赔偿其损失10万元,对此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提供了郑州京宏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室内装饰合同一份,但福禄某大药房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擅自搬离原租赁场所,违约在先,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远大旗上网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