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马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沃德公司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X车配件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神龙富康、中国一汽、中国重汽、南京菲亚特、奇瑞、东安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沃德公司生产的气门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沃德公司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10年5月,沃德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马某在其营业场所销售标有“山河”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沃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马某承担。在本案诉讼前沃德公司撤回对贾占广的起诉。
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0)济长清证经字257—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载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原告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山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山河”商标的专用权,且原告及原告的“山河”商标在汽车零部件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三、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cc山河”注册商标的气门产品。
四、2010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山河”气门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cc山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公证费发票一张及涉案公证处中载明的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南汽车配件厂于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第x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某和引擎起动器,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6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沃德公司。
1994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评定“山河”牌发动机气门产品为1994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03年11月,中国汽车报授予沃德公司2002年度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荣誉证书。2007年12月,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授予沃德公司“核心供应商”荣誉证书。
2010年5月14日,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锁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5月25日,公证处人员与程铁锁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北段的郑州北环汽配车饰广场C区X排X号的“鑫帅奇瑞”(门头上显示)商店,程铁锁在该商店购买了“奇瑞”牌气门X盒(进气门X盒,排气门X盒),支付60元,取得《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发票号码:x)》1张、“马某”名片1张,离开该店时,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沃德公司为此支付600元公证费。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沃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一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沃德公司生产的“山河”牌气门进行对比,前者的防伪电话为x,后者为x;前者的排气门为双金属对焊而成,杆部含磁性,后者的排气门为单一材料构成,整体不含磁性。沃德公司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沃德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沃德公司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沃德公司依法获得第x号“山河”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马某销售的气门使用了沃德公司商标,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沃德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从防伪电话、使用材料均有不同。沃德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销售的“山河”牌气门为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沃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马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沃德公司请求马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沃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马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马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马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10元,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