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之父范某林在甘州区鼓楼草坪处的玫瑰园酒吧消费时,被酒吧服务员殴打。后被告人范某得知该情况后赶至玫瑰园酒吧,遂与被害人赵某、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范某持刀将赵某面部划伤;吴某某腹部、右臂捅伤。后经鉴定:赵某伤势属重伤;吴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范某及其父亲范某林与被害人赵某、吴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302.70元,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得知其父在娱乐休闲场所与他人发生争执之事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致伤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范某及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态度,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心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