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凌晨5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四甲户村其租住处,趁同屋居住的楚晓利熟睡之机,将楚晓利的一条黄某项链盗走,价值3698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楚晓利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