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2009年8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陆××谎称自己父亲是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可以低价购买500吨化肥再以高价卖出从中赚钱,要求被害人陆××出资。陆××同意后分三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x元。被告人刘某某称将该款一部分用于到西安联系工程,其余用于购买彩票。后陆××多次向其催要未果遂报案。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陈述,证人孟××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提取的陆某某转账凭条、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销售公司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其已偿还10万元。经查,被害人陆某某陈述对此未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