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4月9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郭某(已被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一同由韩国至本市,为向被害人追讨欠款,伙同柳某某、蒋某某(均已被判刑)将被害人拘禁于本市某宾馆客房内进行看管,在拘禁过程中,郭某、柳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威逼被害人与亲友联系还款。2007年4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本市某宾馆X房间内抓获柳某某、蒋某某并解救被害人陈某某。
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柳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武某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