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同马某等某发生争执,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在焦作市X街遇到被害人马某后由王某甲纠集张某、王某乙,又携带砍刀面具伺机报复马某,王某甲安排程某乘出租车接应,在焦作市X路赵记烩面附近,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戴面具持砍刀将马某砍伤后乘坐程某乘坐的出租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1、身份证某等某证;2、证某等某证某;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无异议,并有证某马某丙证某、身份证某等某证某证、被害人马某丁陈述及鉴定结论等某据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