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广)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3月l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宾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了(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宾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均颁发于1992年11月16日,原告的证号是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杨某某,用地面积235.7平方米,建筑面积63.6平方米。东:与杨某兴、杨某宾1米风道各半;南:路;西:与杨某士1米风道各半;北:西与杨某宾共有墙;路、人、水出北拐东,证上显示原告杨某某的宅基东西宽度为12.15米(含风道1米),南北长度为19.4米。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宅基宽度为11.15米(不含风道),南北长度西则为19.16米,东侧为19.20米。被告杨某宾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用地面积为272.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2.7平方米。东:自有墙邻杨某旗、路;南:①自有墙邻路②与杨某某共有墙;西:邻他有墙李清怀、李天明;北:与杨某才1米风道各半,人、水出南拐东,证上显示杨某宾宅基的西侧南北长为20.5米(17.5米+3米含0.5米风道)与杨某某的共有墙长度为11米”。证上东侧的南北长度虽未显示,但从被告杨某宾土地证的附图上可以看出,杨某宾宅基东侧的南北长度应为17.5米(含自己的0.5米风道);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现场勘验,被告宅基西侧的南北长度为20.5米(1.6米十17.43米+1.97米一0.5米,不含杨某才家的0.5米风道),东侧宅基的南北长度为18.645米(19.145米一0.5米,不含杨某才家的0.5米风道),超出证上1.145米长。原、被告共用墙的11米处距被告杨某宾东墙长度为2.63米,乘以1.145米,超宅基面积2.63x1.145平方米。另外,原告杨某某的北墙墙体与东邻相比向南缩进0.22米,原、被告之间东侧路的宽度为2.02米。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勘查现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现场勘验时,被告杨某宾的房屋仅有地基存在,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保持现状,被告杨某宾表示,如果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同年5月19日本院第二次勘验现场时,被告杨某宾宅基南侧的二层房屋主体已建成。另查明,杨某宾户籍证明上的名字是“杨某宾”,但在其自己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杨某宾”,在其2009年4月16日提供的答辩状上,上面显示的答辩人是“杨某宾”,下面的签名是“杨某宾”。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宾建筑的房屋东南角邻路部分,已超出自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宅基面积,影响到原告杨某某的正常出入,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不便,其行为已对原告杨某某的通行权构成了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本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保持宅基原状,但被告杨某宾不听从本院工作人员的劝告,坚持建房,本院第二次勘验现场时,被告杨某宾宅基南侧二层房屋主体已建成,虽然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只是刚刚建好地基,但是在诉讼期间,被告超出自己宅基面积建房的行为,是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是侵权行为的继续,属于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范围,故被告杨某宾在宅基东南侧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原审判决:限被告杨某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宅基东南侧邻路部分超出其土地证使用范围之外的长2.63米,宽1.14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停止侵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宾负担。
杨某宾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我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村居住,大门相对。我家房屋建于1980年,1992年11月1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用地面积272.8平方米,西长20.5米。三十年来,我一直按照土地证上的面积使用至今。2009年3月,我将老房子拆掉改建新房时,被上诉人杨某某无理阻拦,引起纠纷。2009年3月17日,乡土地所、村委会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结论为不超面积,不影响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出水、出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三十余年来一直共用一条通道,该通道属历史上形成的,自始之终,我们双方并无异议,我翻建房屋,也是按照该通道内我原有的地基改建的,并未使通道宽度减少,且与杨某旗、杨某、杨某民家老墙保持一致,故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正常通行。原审中双方的土地证上均未对通道宽度加以确定,而原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83条认定我侵犯被上诉人通行权,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诉讼过程中,法庭先后对现场进行二次勘验,第一次勘验时,法庭仅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对勘验笔录,我们双方均提出异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我即要求法庭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勘验机关现场勘查,法庭当即准许。2009年5月19日,法庭通知双方到庭后,突然提出由审判人员勘验现场,在勘验时,我即要求按原边旧界为基准进行勘查,审判人员也同意按此起量,但实际勘查中,却按杨某才家院墙起量。杨某才家墙是斜着的,且在双方进行质证时,我当即提出了异议,而原审判决也未认定,属勘验程序违法。另外,原审程序中、法庭审判人员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属程序违法。1,请求依法撤销(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宾翻建房屋占用公共通道1.145米有一审勘验笔录为证,一审判决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两次对双方争执地进行现场勘验,时间分别是2009年3月16日、5月19日,两次勘验笔录中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双方明确表示对5月19日勘验笔录上丈量的尺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者使用集体土地的合法凭证,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土地使用者超出政府颁发的使用证使用土地侵犯他人利益时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宾在翻建房屋时将自己的房屋南墙南移超面积使用宅基地,影响南邻杨某某的正常出路,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杨某宾拆除在其东南侧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建筑物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法院两次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中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两次勘验笔录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且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第二次勘验笔录可以证实,杨某宾翻建房屋时在其宅基东南侧超面积使用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某宾上诉称其没有超面积使用宅基地,乡土地所、村委会已有结论其建房未超面积,不影响杨某某出水、出路的理由,由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一审卷宗材料记载,一审案件承办人多次要求杨某某对案件进行调解,由于杨某某不同意未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不当之处。杨某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