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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回家路过楼道时碰在了被害人刘某家放在路边的三轮车,与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将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甲人证言及(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已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冯爱萍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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