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河南中瑞峰华都市花园.馨苑项目部负责人谢言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截止日期到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及时按照被告需要提供所需建筑设备,到2010年2月1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x元未能支付,同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谢言君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x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x元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剩余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x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委托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欠条,谢言君出具的,谢言君是河南中瑞峰华都市花园.馨苑项目部负责人,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钢管、扣件赔款35万元,已支付原告10万元,目前尚欠25万元;3、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侯某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6日,河南中瑞峰华都市花园.馨苑项目部负责人谢言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截止日期到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及时按照被告需要提供所需建筑设备,到2010年2月1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x元未能支付,同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谢言君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x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x元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租赁费x元,剩余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与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欠款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x元,否则按x元支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欠款,故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x元及违约金x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侯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待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