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原舞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52岁。因犯投机倒把罪于1986年5月26日被扣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机倒把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日作出(1986)舞刑字第32-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84年春,王某某通过宝丰县X乡X村王某介绍,购买宝丰县建筑公司职工丁付水“中依法”带拖挂汽车一辆,购价为x元,后转手卖于舞阳钢铁公司职工邓功,卖价为x元,王某某从中牟利5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X证言证实:通过其介绍王某某从丁X水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中依法”带拖挂车。2、证人丁X水证言证实:通过王X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中依法”带拖挂车。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通过王X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丁X水一辆“中依法”带拖挂车。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邓X了,从中赚了5100元。4、证人杨X群、张X铎、李X亭、马X周证言证实了邓X从王某某处购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1984年11月,王某某去宝丰县X乡X村,找其外甥蔡X力,蔡X力通过临汝县X乡X村张X功介绍,购栾川县X乡X村农民李X敏旧解放汽车一辆,购价为7400元,王某某于同月倒卖给鄢陵县汽车站退休工人邢X成,卖价为x元,王某某从中牟利3100元。
他介绍邢X成从王某某处购买一辆旧解放牌汽车。证人邢X成证言证实:1984年秋其通过贾X芝介绍从王某某处以x元的价格购一辆旧解放牌汽车。2、证人张X功证言证实:王某某通过张X国联系购买一辆旧解放牌汽车。3、蔡X力证言证实:1984年10月,其舅王某某7300元购买李X敏一辆旧解放牌汽车。4、证人李X敏证言证实:其以7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旧解放牌汽车。5、被告人王某某供:1984年11月份,通过张X国联系以7400元的价格购买李玉敏一辆旧解放牌汽车。简单修了一下,通过贾X芝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邢的了,我从中赚了3100元,给蔡X力了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蔡X力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车价是7400元,不是7300元,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1984年11月,王某某出资6000元,蔡X力出资3500元,经临汝县X乡后张庄张X水介绍,购买该村农民张X现旧解放牌汽车一辆,购价为9500元,王某某于当月倒卖给舞阳钢铁公司职工邓X,卖价为9600元。王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84年底,我和蔡X力合伙,我出6000元,蔡某3500元,经张X水介绍,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张X现一辆旧解放牌汽车,12月份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邓X了,这部车赚了100元。三部车我一共赚了8300元。2、证人张X现证言证实:他的一辆解放牌汽车卖给舞钢的一个人了,卖了9500元,钱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6000元,第二次给了3500元。3、证人蔡X力证言证实:1984年11月份,在临汝县X乡买了一辆旧解放车,买价是9500元,当时王某某带6000元,我对了3500元,款是分两次给的。后来卖给邓X了,卖了9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称6000元是我给蔡X力贷的款,不是我的钱,该异议不影响案件的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舞钢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当时违背计划经济政策,私自经营、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资,从中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该证据经过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构不上投机倒把罪,应改判无罪”之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84年倒卖旧汽车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经济时期的相关政策并且获利8300元,已构上投机倒把罪的情节严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计划经济时期,倒卖旧汽车且获利8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查国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