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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置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洛阳市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解除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⒉某公司返还购房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⒊某公司返还公证费、抵押费、保险费等1249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⒋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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